关于第24021315号“aPh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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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021315号“aPh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8383号

  申请人:爱搜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21315号“aPh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48501号“商情Adph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40235号第38类“acapela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1296号“IPH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PHONE”含义为“电话”,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三、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主体差异巨大,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判决书、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介绍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视会议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讯接入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aPhone”与引证商标三“IPHON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讯接入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通讯连接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红
项佳
李焱

2018年12月07日